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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创设的居住权是否有效?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例导读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云01民终7095号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6日

被继承人在去世之前留有遗嘱载明再婚的老伴有权居住诉争房屋,具体住多长时间由老伴决定,子女们无权以任何理由赶她走。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创设的居住权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居住权为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内容,自然是物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被继承人的遗嘱体现了对配偶的特别体恤与照顾,符合人伦常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改判子女继承房屋时需保证继母的生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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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张仕英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房屋的所有权(房屋价值:15万元整);2、判令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4日,被继承人张仕英与被告签订婚前《协议书》,明确张仕英与被告婚前房屋及一切家产归各自所有,互不侵占,由各自子女继承或赠送指定人。就涉案住房约定:如男方(指被继承人张仕英)在前谢世,女方(指被告)在男方继续居住,在三年以内搬出(居住期间的一切水、电、电视费均由女方负责)房子移交男方子女继承;如女方先谢世,男方居住自己的房子。2006年9月6日,张仕英与被告再婚,婚内未生育子女。2008年10月20日11时35分张仕英去世。另确认:(1)张仕英与被告再婚前,张仕英与前妻育有四子,即本案四原告。(2)张仕英在去世之前留有遗嘱,遗嘱载明被告有权居住本案诉争房屋,不受婚前协议书三年时间的限制,具体住多长时间由被告决定,原告无权以任何理由撵被告。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纠纷。就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问题,被继承人张仕英与被告签订婚前《协议书》约定属于被继承人张仕英的个人财产,由被继承人张仕英的子女继承涉案房屋,四原告作为张仕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自被继承人张仕英死亡时,继承开始,四原告同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关于四原告同时还主张由被告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虽是涉案房屋的现占有人,但被告既非涉案房屋的继承人,也非房屋共有权人,与四原告之间也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合同关系,四原告可基于物权对被告有所主张,被告无配合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不得损害被告的居住权,继承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认为基于被继承人张仕英对涉案房屋进行居住,且不受被继承人张仕英谢世三年内的限制。对于被继承人张仕英在遗嘱中创设的居住权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应属无效,被告无此权利,至于被告是否可基于遗嘱对四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张仕英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龙翔街135号成都军区昆明西站第一干部休养所7幢2-7222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3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诉争房屋由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但需按照遗嘱附有的继承条件保障上诉人生前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无视被继承人遗嘱中明确继承人附义务享有继承权,损害了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二、一审法院认为“张仕英在遗嘱中创设的居住权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应属无效”是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继续使用被继承房屋的做法,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一、居住权不属于法定的物权种类,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二、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主张其他权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所涉继承,不属于法定的附义务继承;三、遗嘱所述,为对被上诉人的道德期望,上诉人恶意占有房屋,已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四、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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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张仕英在遗嘱中载明王某对诉争房房屋享有居住权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张仕英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2008年5月27日留有自书遗嘱《我的遗嘱》一份。四被上诉人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不申请做相关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遗嘱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仕英所留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遗嘱亦是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一种方式,体现其临终遗愿,合法有效的遗嘱应得到法律保障。本案中,被继承人所留《我的遗嘱》中第3条载明:“现住房暂由你阿姨居住,不要受协议中三年期限,住多少时间,由你阿姨决定,具体与你阿姨协商,不论住多长时间,你们不要急,不能以任何借口撵,待你阿姨搬走或走后由你们共同接管,不分给个人,可根据情况谁困难由谁住。”根据上述遗嘱,结合被继承人与上诉人婚前签订的《协议书》,可明确张仕英老人去世前属意本案诉争房屋由被继承人子女共同继承,同时其配偶王某(遗嘱中所称“阿姨”)生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故此,四被上诉人的继承为附条件继承,上诉人王某生前可在该房屋内自由居住,待王某自愿搬离或去世后,四被上诉人方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王某所享有的居住权,即占有、使用的权利,为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内容,自然是物权法所保护的对象。被继承人的遗嘱体现了对配偶王某的特别体恤与照顾,符合人伦常情。上述遗嘱语义明确,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说为道德期望,是被继承人张仕英老人对自己房产的明确处置故本院认为,基于该遗嘱,上诉人王某可合法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若遇拆迁、置换等情形,王某仍可就置换所得房屋继续享有居住权,方符合被继承人本意。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仕英在遗嘱中创设的居住权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应属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7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确认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张仕英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龙翔街135号成都军区昆明西站第一干部休养所7幢2-7222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的所有权”;

三、被继承人张仕英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龙翔街135号成都军区昆明西站第一干部休养所7幢2-7222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由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继承所有,但需保障上诉人王某生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6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825元,被告王某负担8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 “居住权无偿设立”等四大变化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二次审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对比此前的一审稿,二审稿呈现“居住权无偿设立”等四大新变化。

变化1

明确“居住权无偿设立”

一审稿在现有物权法基础上,增设了“居住权制度”。二审稿则进一步细化了有关居住权的相关规定,明确居住权是无偿设立的用益物权,并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了规范。

二审稿提出:居住权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享有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按照上述规定,举例来说,某人立遗嘱想把房产留给儿子,但是又担心老伴的养老居所,那么就可以签订居住权合同,明确房产虽由儿子继承,但是老伴是居住权人,有权占用、使用该处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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